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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推荐 “希望”的跋涉


作者:褦襶子 进士,6321.30 游戏积分:0 防御:破坏: 阅读:2290发表时间:2009-08-18 20:57:49

改革开放后,我们的经济发展带来了严重的环境问题。其中有许多已经是西方工业文明发展的前车之鉴。可是由于中国的特色,我国的环境保护机构越建越大,效率越来越低。环保执法在许多地方流于形式或者成为交易。居然出现哪个地方的环境保护得好,环保部门甚至出现开支都困难的现象。哪个地方环境保护得不好,环保部门就肥得流油。揭穿了,就是权利在作祟。
   其实环保部门的成员也是时下不完善体制的牺牲品。要干工作可能就要承受清贫,要挣钱就得背负恶名。我们不否认,即使体制比较完善,也会出现利用职务攫取利益的现象,可是那毕竟少了些被动的成份。看到这可能要有读者疑惑,作者是不是“五毛党”呀,居然还为贪官污吏敛财找理由。应试说任何理由渎职敛财都是罪恶,都是不能被时代文明所接受的。我们时下的吏治问题的确很严重,深深地伤害了国人的心,所以只要有谁说当官的也有什么难处,立即就会被唾液淹死。可是这些“疾恶如仇”的国人,在自己还是平民百姓时,一方面极端地认为当官的没有好人,一方面不放弃任何可能跻身官僚阶层的机会。并且一但跻身这个阶层,依然会从事自己当初所诅咒者的行为。如此恶性循环,所以骂解决不了问题,如果不找到社会种种弊端的症结,就无法进一步完善我们的社会。
   其实现在官员腐败虽然有人性弱点的原因,客观因素也是制约其行为的原因之一。这就好比一滴水,你跻身于滚滚洪流中,想要独自停下来,或者改行其他方向,是绝对不可能的。除非你离开这股洪流,或者有能力改变这洪流的走向。笔者的一个同学,曾任某城市环保局长,他曾向笔者诉说了许多这方面的内幕。因为笔者也拿不出什么证据,更不想被对号入座者扣上个罪名。所以细节就不说了,只给大家一个利益链,读者朋友们自己判断吧。现在许多地方的官员工作唯GDP是从,政绩至上。一切与此相抵触的都要让路,甚至包括某些法律。有许多地方招商就公开给出条件,在本地投资多少以上,可以开车不遵守交通规则,闯红灯不受罚;并且有的地方还为投资者默认“红灯区”,不许公安部门到这个地区检查卖淫嫖娼……此种情形下,环保就更不在话下了。
   知晓招商内幕的国人都会清楚,我们国家招商的项目,大多是国外投资成本高(这其中就包括人力资源成本与环境保护成本)的项目。到中国来投资就是看上中国的人力资源成本低与环保成本几近于零的条件。而我们的官员为了追求GDP增长,低工资牺牲国人的利益不说,牺牲环境已经是一个通行的作法。几十年的环境问题蓄积,如今伴随着国人积郁心中的不平终于迸发了。近年来,环境问题带给国人的危害导致的群体事件时有发生。而且呈现上升趋势。其实国人的善良与忍耐都是世界上其他民族所不能比拟的,当环境问题威胁到他们的生活甚至生命时,他们首先选择的是上仿。上仿了几年十几年没有结果弄得个倾家荡产,还在上仿。后来发现,个人上仿根本不被重视,完全解决不了问题,才开始群体上仿。直至此时,国人还相信上级会给他们一个公平。最后,信仿条例颁布。禁止群体上仿,“截访”一词应运而生,并雨后春笋般地遍及全国。上仿者中竟然出现身陷囹圄现象,精神病院也开始“招待”部分上仿国民。国人想通过法律途径为自己找回公平的路子不畅,一个新的词活跃到国人精神生活里——群体事件。
   群体事件虽然让有关方面认识到问题的严峻性,也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一些久拖不决的问题的解决。但这毕竟不是理想的解决问题的方式,说具体点“两败俱伤”。所以有关方面要认真接受“群体事件”的警示,重新畅通民众上仿渠道。严厉查处“截访”行为,出现“截仿”现象的市县地方官一律撤职查办,并且终生不能再担任任何正职。上仿至省级的上仿案件因为解决不了出现群体事件,负责信仿的副省级领导必须引咎辞职,并不得再担任副省级(包括副省级)以上职务。因群体事件重新安排的干部,在任各种职务内再发生三次群体事件解决不了的,不得再担任领导职务。只有把民众的利益与官员的根本利益(也就是官员的仕途)捆绑在一起,才能引起地方官的重视。才能真正缓解社会矛盾。创建和谐社会,必须让官员承担相应的责任。那种出现问题都是集体决定,有了荣誉都是个人的现象,才是破坏社会和谐的隐患。
   江苏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14日以投放毒害性物质罪,对盐城市“2.20”特大水污染事件嫌犯、原盐城市标新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胡文标一审判处有期徒刑10年,同时合并其他罪行,决定对胡文标执行有期徒刑11年。这是中国首次以投放毒害性物质罪,对违规排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判刑。可以看作是司法制度的重大进步。这与群体抵制污染事件的频出不无关系。可是为什么一定要等到矛盾激化才来解决呢?其中导致环境污染问题恶化的原因大多不是缺乏认识,基本都是利益驱使的结果。而解决这些问题就必须让权利接受社会的广泛监督。有见地的人都知道,中国的改革开放走到重大的成败转折关头。指望即得利益阶层自我完善,实践证明是绝无可能的。
   要想解决时下的贪腐问题,就必须使权利接受社会的广泛监督。要想让权利接受社会的广泛监督,就必须允许媒体私有化,并彻底摒弃新闻检查制度。让媒体与舆论运作于法律的框架内。公有制的媒体可以存在,作为与民众沟通的交流的桥梁,但是公办媒体与民办媒体的地位必须平等,公办媒体不能有特权。如此在民办媒体的广泛影响下,公办媒体也必须履行其社会职能,否则将丧失社会价值。对于官员接受公共舆论的监督,应该做出明确的法律规定。不要让“诽谤政府罪”的荒唐事件再发生。这种现象,最高法院应该依法予以及时澄清,以正视听。否则就是不作为行为,其相关负责人应该承担渎职责任。而这些没有舆论的自由监督都是做不到的。我们不是什么事都讲与国际接轨么,那么在舆论对官员及其他公众人物的监督上,也应该与国际接轨,只要从政或者成为公认的公众人物,就必须无条件地接受公众的监督。尤其是官员,在从政同时就丧失与公众利益相关的个人隐私权。个人与媒体对于在职官员的任何与公众利益相关的评价与报道都不构成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
   那么什么是与“公众利益相关”呢?比方个人存款数额,在普通民众就是法律保护的隐私权。可是作为政府官员,在任职同时就将丧失这种权利,就必须向公众公示个人的财产。那么说官员就没有个人的隐私权了?也不是,比方官员与配偶间的私生活就是不容侵犯的隐私权(法律规定的涉及到公众利益的除外,例如给配偶买一昂贵的首饰,这本属于官员的私生活,可如果该官员因为经济问题涉案,配偶就必须履行法律义务,如实地向政法机关实述经过),也是受法律保护的。那种“将权利关进笼子”的提法很形象,官员在你做与权利无关的事时,你是自由的。笼子锁住的只是权利。只要官员的行为与权利一结合就将丧失普通人的部分权利,被束缚在民众关注与法律义务的笼子里。可事实上,官员只要从政,所有的私生活也都难免与权利无关。所以阳光政务是种很形象的提法,当官就得时刻在阳光之下生活。
   有一位历史上的风流人物说过:“我们在困难的时候,要看到成绩,要看到光明,要提高我们的勇气”中国的发展举步维艰,可是在民众与有识之士的努力下,仍然在艰难地进步着。贪官频频落马,侵害工人利益的资产重组被彻底取消,惩治环境污染的法规诞生,并开环境污染责任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先河等等,这都是国人努力的结果。继续努力下去,让所有法人承担给公众造成利益与健康侵害的严重环境污染的刑事责任也不是没有可能。只要大家努力,我们的生活会更美好。
  
   备注:相关法律知识。
   一、概念及其构成
   诽谤罪(刑法第246条),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与侮辱罪相同,是他人的人格尊严、名誉权。犯罪侵犯的对象是自然人。
   2、客观要件
   本罪在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捏造并散布某种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1)须有捏造某种事实的行为,即诽谤他人的内容完全是虚构的。如果散布的不是凭空捏造的,而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即使有损于他人的人格、名誉,也不构成本罪。
   (2)须有散布捏造事实的行为。所谓散布,就是在社会公开的扩散。散布的方式基本上有两种:一种是言语散布;另一种是文字,即用大字报、小字报、图画、报刊、图书、书信等方法散布。所谓“足以贬损”,是指捏造并散布的虚假事实,完全可能贬损他人的人格、名誉,或者事实上已经给被害人的人格、名誉造成了实际损害。如果散布虚假的事实,但并不可能损害他人的人格、名誉,或无损于他人的人格、名誉,则不构成诽谤罪。
   (3)诽谤行为必须是针对特定的人进行的,但不一定要指名道姓,只要从诽谤的内容上知道被害人是谁,就可以构成诽谤罪。如果行为人散布的事实没有特定的对象,不可能贬损某人的人格、名誉,就不能以诽谤罪论处。
   (4)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必须属于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本罪。虽有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但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则不能以本罪论处。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多次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捏造事实造成他人人格、名誉严重损害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造成恶劣影响的;诽谤他人致其精神失常或导致被害人自杀的等等情况。
   3、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主体。
   4、主观要件
   本罪主观上必须是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散布的是足以损害他人名誉的虚假事实,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名誉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行为人的目的在于败坏他人名誉。如果行为人将虚假事实误认为是真实事实加以扩散,或者把某种虚假事实进行扩散但无损害他人名誉的目的,则不构成诽谤罪。
   二、认定
   1、本罪与治安违法行为、民事侵权行为的界限
   构成诽谤罪的诽谤行为,必须是情节严重的,而违反治安行政法规的诽谤行为,必须局限于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民事性质的名誉侵权行为,不仅在违法程度上轻于诽谤犯罪行为以及违反治安行政法规的诽谤行为,而且还具有以下不同:
   (1)诽谤罪散布的必须是捏造的虚假的事实。如果散布的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虽然有损于他人人格、名誉,但不构成诽谤罪。而名誉侵权行为,即使所述的内容是真实的,但只要是法律禁止公开宣扬的,公开了将有损于他人人格、名誉,也可以构成名誉侵权。甚至叙述的事实愈真实,愈会加重侵权的程度。比如,为毁损他人名誉而揭人隐私,越揭得逼真,其侵权性质越为恶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泄露并宣扬他人隐私,给他人名誉造成不良影响的,是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不构成诽谤罪。
   (2)法人、团体、组织不能成为诽谤罪的犯罪对象。而在名誉侵权行为中,法人、团体、组织可以成为受害者。如:散布虚假消息,诬说某工厂的产品质量如何低劣等,目的是以不正当的竞争手段搞垮对方。这种行为即使造成了严重后果,只能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而不构成诽谤罪。(3)主观过错要求不同。诽谤犯罪行为的主观方面必须是直接故意;而名誉侵权的主观过错包括过失行为。此外,即使善意的检举、揭发、批评中有不实成分的,也不应以诽谤罪论处。
   2、本罪与侮辱罪的界限
   这两种犯罪所侵犯的客体,都是他人的人格和名誉。不同之处主要在于:
   (1)侮辱不是用捏造的方式进行,而诽谤则必须是捏造事实。
   (2)侮辱含暴力侮辱行为,而诽谤则不使用暴力手段;
   (3)侮辱往往是当着被害人的面进行的,诽谤则是当众或者向第三者散布的。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犯本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这里所谓“告诉的才处理”,是指犯诽谤罪,被害人告发的,法院才受理,否则不受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例如,因诽谤引起被害人死亡的;引起当地群众公愤的;诽谤外国人影响国际关系的,等等,如果受害人不告诉或不能告诉,人民检察院应提起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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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环境问题已经是全球关注的问题,可是无论哪个政体还是多以经济发展为中心,只能在经济发展之后才考虑到治理环境,整顿污染。当然,在当今社会中,人们对物质的向往已经大过保持周边的自然环境了。特别是一些伪君子,更加猖狂,他们可以滥用职权,为所欲为,以表面工作来掩盖事情的本来面目。作者在文中列举的几个案例,有代表性,值得我们去反思。【编辑:柳絮如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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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楼        文友:柳絮如棉        2009-08-18 20:59:29
  环境问题已经是全球关注的问题,可是无论哪个政体还是多以经济发展为中心,只能在经济发展之后才考虑到治理环境,整顿污染。当然,在当今社会中,人们对物质的向往已经大过保持周边的自然环境了。特别是一些伪君子,更加猖狂,他们可以滥用职权,为所欲为,以表面工作来掩盖事情的本来面目。作者在文中列举的几个案例,有代表性,值得我们去反思。
人生就是一场修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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