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檀香】换一个角度看于欢伤人案(法律随笔)
于欢刺死辱母者案一审判决结果自近日曝光以来,在网媒及社会上均掀起轩然大波。于欢在本案中的行为到底是否构成正当防卫?是否属于防卫过当?一审判决对本案的定性及量刑是否存在问题?至今仍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除去那些纯粹的情绪化的简单化的感性宣泄,归纳民众(包括律师界、法律专家等)对此问题的观点,基本上可以总结为三大类:一种是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说,一种是防卫过当、量刑畸重说,还有一种是故意伤害、量刑过重说。
笔者的观点是于欢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主要理由简述如下:
我国现行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该条第二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根据刑法该条规定,可以把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归纳为以下四点:(一)具有不法侵害行为;(二)不法侵害行为正在发生;(三)防卫人具有保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正当目的;(四)针对不法侵害人实施防卫行为。
于欢一案中,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相关证据事实和媒体报道出来的相关信息,完全可以确认案发时存在下列事实:
具有不法侵害行为。
从2016年4月14日下午4时许(案发当天)催债人员来到公司大院,直到血案发生,催债团伙对于欢母子实施的非法拘禁行为一直在持续。
在警察出警之前,其间还发生了聚众堵门、辱骂、殴打、用鞋捂嘴、掏出生殖器当众羞辱等行为。当警察来到接待室,只待了4分钟,轻描淡写地说了句“要账可以,但是不能动手打人”就匆匆离开。此时,辱骂、侮辱等逼债行为已经结束,但非法拘禁的行为仍然在持续。
不法侵害行为正在发生。
晚上10点17分后,当于欢看到警察离去欲跟随警察逃离现场时,遭到了众多催债人的围困、阻拦和殴打。此时的非法拘禁行为仍然在继续,且增加了阻拦、围困、殴打、用手扼颈、往沙发上按等情节。不法侵害行为正在发生,并且升级。
当时的情况是,于欢母子二人与11名身强力壮的催债人紧张对峙,明显势单力薄,力量对比悬殊。即使11名催债人未带任何工具,也足以有能力在短短数分钟内置于欢母子于死地,严重威胁于欢母子的生命健康安全。尤其是在警察已经出过警来过现场的情况下,催债人杜志浩等人仍然不肯散去,继续暴力逼债、非法限制于欢母子人身自由,足见其穷凶极恶、气焰嚣张之极,也足以看出当时的形势逼人,不法侵害具有非常明显的紧迫性。
于欢具有保护母子生命健康不受威胁、摆脱催债团伙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正当目的。
当警察在场时,于欢母子尚有一定的安全感,尚能看到一丝被解救的曝光。但是当警察匆匆离去时,他们立即陷入了绝望的困境。出于摆脱长时间的非法拘禁,出于自己求生的本能,也出于保护母亲生命健康的目的,于欢当时已经失去了任何主动权、选择权,没有了任何退路。因为无限地退让,终归只能是死路一条。
于欢只是针对不法侵害人杜志浩等人实施了防卫行为,没有伤及无辜。
在当时警察离开现场后,遭到催债团伙长时间非法拘禁和侮辱、谩骂、殴打的于欢,精神早已濒临崩溃,内心的激愤、绝望已达极限,在准备跟随警察出门逃生却遭到对方围攻、阻拦的危急情形下,出于自卫的本能,就地取材,拿起桌子上的一把水果刀朝阻拦、殴打自己的杜志浩等不法侵害人身上乱捅,最后造成一死二重伤一轻伤的后果。事实证明,于欢在催债人逃离现场后,没有伤及无辜,也没有连续捅刺、穷追不舍,以致造成不必要的损害结果。
以上事实足以证实,于欢的行为完全符合我国刑法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成立正当防卫不容置疑!
既然于欢的行为成立正当防卫,那么是否构成防卫过当呢?对于这个问题,我想从正面分析也许很难得出明确的结论,如果换一个角度,从反面假设来分析,也许更容易理解。
在当时被11名催债人围困、阻拦并殴打的情况下,于欢完全被逼到了墙角,忍无可忍中,顺手从桌子上拿出了一把水果刀。顺着这一事实假设一下,会发生何种后果呢?
假设于欢怒不可遏,完全失去理智,完全不计后果,那么他应该极有可能做出以下的行为:
当场用刀连续捅刺各个催债人,不限对象、不限次数,直到当场将对方捅死为止。
即使于欢没有条件当场连续捅刺各个催债人,在杜志浩等数名催债人被刀捅伤准备逃离现场的情况下,他完全有机会继续追赶并捅刺对方,直接当场将受伤的催债人捅死。
笔者可以肯定的是,如果发生了上述假设的事实,则于欢的行为成立防卫过当肯定没有任何疑问,甚至成立故意杀人罪也极有可能。
但是,毕竟假设永远只能是假设,不可能代替客观事实。事实上,当时的于欢只是出于本能就地取材,拿出了一把水果刀,表明他没有犯罪预谋;对着面前的催债人乱捅,且每人仅捅一刀,不连续捅刺,也没有刻意选择致命部位捅刺,表明他没有故意杀人的故意,也没有故意伤害的故意,拿刀乱捅仅仅出于摆脱被非法拘禁、逃离现场的本能;受伤的杜志浩等人逃离现场并开车去医院就医,于欢没有阻拦更没有追赶继续捅刺,表明他主观上没有实施伤害或杀人等犯罪的恶意,没有造成不必要的进一步的损害后果,因此其行为没有“明显超过”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当于欢刺伤数名催债人警察再次回到接待室时,要求其交出水果刀,于欢并没有实施任何反抗或拒捕的行为,立即顺从地交出了水果刀,并跟随警察去派出所接受进一步调查处理,这一事实表明其“认罪”态度良好,成立“自首”,进一步佐证了其行为并未明显超过法定的“必要限度”。
综上所述,换一个角度看于欢伤人案,其行为应当属于正当防卫,不存在“防卫过当”的问题,应该是可以明确得出的肯定结论!
——冰泉2017.3.30于成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