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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话说收藏新贵乌木


作者:海滨 童生,898.39 游戏积分:0 防御:破坏: 阅读:4304发表时间:2015-09-26 23:01:38
摘要: 目录         第一回沉木源头巴蜀水土神化千年   第二回芬芳独特个性沉香百业万用   第三回天造地设难得天人合壁无双   第四回用途广泛数魁白雪巴人皆喜   第五回此木价值如何媲美可比黄金   第六回置得好马驰骋备得好鞍方成   第七回小荷芳容渐露老木焕发青春   第八回慧眼识材必准莫使鱼目珠混   第九回发财仍要懂法收藏须得谨慎


   通过发言可以知道其比较倾向于将乌木界定为埋藏物,但是有别的同学提出埋藏物是否应当有人为的因素在里面?有台湾学者认为,即使不是人为埋藏的,但最起码是有主物经过人为的原因或者自然的原因被埋藏于地下。乌木并非人为埋藏的,其是由于某些自然原因被埋藏于地下的。如果将乌木界定为埋藏物的话,应首先考虑其原来是否具有所有权人,如果没有那么就不应当从埋藏物这一方面进行考虑。但是,如果进行“狡辩”的话,也可以说乌木是埋藏物,理由为:首先,乌木由树木转化而成,那我们就可以进行一系列的追问:原来的树木有没有主人,生长树木的土地有无主人?若原来不属于个人,那么“普天之下莫非王土”,那其有可能属于原来的国王或皇帝,而国王、皇帝在当时代表着国家,那儿我们可以认为乌木属于有主物,其所有权人是国家。从这个角度上讲,乌木并不存在所有权不明的问题,只要不能证明其不属于私有,那么就可以推定其属于国家,这样的问题我们之前是没有关注到的。因此,如果进行辩论或者狡辩的话,未必不能找出乌木的主人,只是我们现在还有没有必要考量几千年前乃至几万年前的树木有没有主人的问题,这个问题现在是可以忽略不计的。
   如果根据我国矿产资源法,也不能将乌木认定为矿物。但这也是相对的。比如,如果某人发现方圆百里地下全是乌木,是否可以说此人发现了“乌木矿”?这是有可能的。所以能否将乌木界定为矿物也是相对的。尽管“矿”带有一个石字边,但矿并不局限于和石头相关,比如煤矿的原始来源即主要是树木。根据我们的汉语意思,矿应当是某些资源的集合,所以也有可能出现“乌木矿”的提法,仅仅是我们的矿产资源法没有明文将其列为矿产资源的一种,并不排除将来的立法将其视为矿物的一种。
   按照我们现有的法律规定,我本人倾向于将其作为无主物来对待。虽然不能说将乌木界定为埋藏物、矿物和文物的观点一点道理没有,但是毕竟要对乌木进行更合适的界定。法律是人制定的,人对客观世界的这种归类方法有可能存在考虑不周全的情况,有可能有交叉和重合的地方,但是既然由法律来调整,就要有一个大致清楚的类别划分。我个人倾向与将乌木界定为无主物,而无主物的归属问题则是需要进一步探讨的问题。
   在我国《物权法》立法过程中,梁慧星教授和王利明教授主持的《物权法草案专家建议稿》都规定了无主动产的先占制度,但是法工委主持拟定的《物权法草案》并没有规定先占制度,因此,很多学者,包括我在内,都对此提出了异议。虽然有人认为,先占问题的法律规则比较简单,谁先占就由谁取得所有权,民间习惯也是如此,所以没有必要在法律上予以规定。但是我认为,先占制度还是需要在法律上予以规定的,比如说,有人在山里面发现了一棵千年何首乌,现在问应当如何界定其归属?谁发现就归谁吗?未经土地所有权人许可,在他人土地上滥采滥挖,这允许吗?而如果说归土地的所有权人(集体),那么此何首乌在山里几百年都没有人发现,发现者发现了就没有贡献吗?等等。类似这样的问题法律上应当对其进行规定。另外,在先占制度中还可能遇到野生鱼类的归属,打鱼者未必对其所捕获的鱼一定享有所有权,比如在禁渔期内捕鱼是不允许的,其是非法取得。因此,法律还是应当对先占制度进行规定的,尤其是乌木相关事件的发生,更说明了先占制度应当在法律中予以规定。我国《物权法》中没有对无主物的归属问题进行规定,应该是一个重大的立法疏漏。当然,还有一个之前存在争议的地方,比如有人主张不能证明归个人、集体所有的无主物一律推定为归国家所有,这种情况下先占制度怎么适用?由于很多学者反对这种推定,此主张并没有为立法所用。
   关于乌木的归属问题,依照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将乌木认定为一种无主物,而无主物的归属问题又是法律没有规定的,涉及立法如何规制的问题。我倾向于刚才有同学所指出的,借鉴国外的规定,无主物的所有权由合法先占人取得;在他人的土地上发现无主物的,土地所有人和发现人各自取得一半的所有权,如果说依据我国的实际情况认为由发现人取得一半的所有权偏高的话,那么赋予发现人三分之一的所有权或相应的利益,是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的。但是,如果涉及到分割价款的情况下,在彭州天价乌木事件中还会存在一个问题。如果乌木估价为1200万,若镇政府不把乌木变现的话,如何给吴高亮400万,除非进行拍卖;如果镇政府并不进行拍卖,而是将其放置博物馆之内,那么镇政府如何筹措400万的经费来源支付给吴某?这也是一个应当考虑的问题。另外,如果如某些人的主张,将乌木全部归发现者所有的话,是否会导致更严重的滥采滥挖?大家纷纷而至,都来寻宝,那么土地就会被严重的破坏。这也是我们不得不考虑的问题。刚才李晓慧发言中提到,国外无主物制度中规定,发现无主物应限于“偶然发现”,而不能刻意去挖掘、寻宝,那么偶然发现的界定又产生了难题,比如说,大家都知道某河边盛产宝石,作为一个游客去游玩,发现了宝石,大致可以说是偶然发现,而如果有目的地经常去河边进行游逛、探找,这算不算偶然发现?
   由此,乌木事件使我们认识到我们之前关于类似问题的讨论,包括学界、立法都还远远不足。
   上海华东政法大学教授高富平则认为:乌木不是埋藏物、也不属于天然孳息,类似于矿藏,但是,在法律上我们也不能将乌木视为矿藏,因为乌木并不是自然普遍存在的自然物质,乌木更不是文物。鉴于乌木不能归属于上述任何一类物,因而不能适用现有的物权法、矿产资源法、文物保护法等解决本案乌木归属纠纷。我们应当根据物权法的基本原理和精神确定乌木之类未发现物之归属。无论如何,因乌木不具有公共利益、文化价值,国家不具有取得乌木的法理基础。乌木在法律上定性应当是:乌木是自然界作用的结果。据介绍,两千年至万年前,古四川地域天体发生自然变异,地震、洪水、泥石流将地上植物生物等全部埋入古河床等低洼处,部分树木在缺氧、高压、细菌等作用下,经过数千年甚至上万年的炭化过程而形成。因此,乌木是自然界的产物。
   乌木不是埋藏物。因为物权法中的埋藏物指,所有权人为保存其财物而埋藏于某处后因忘记或死亡,被人发现不能辨识其归属的物。也就是说,埋藏物本来是有所有权人的,是所有权有意而埋藏的结果,只是被发现时,无法判断所有权人属于谁。乌木因自然原因形成,不符合法律上埋藏物定义,不能直接适用我国物权法关于埋藏物归属国家规定。
   乌木虽然是在自然作用的结果,但也不属于天然孳息。因为孳息描述的是一物(新物)源自于另一物(原物),或者一物(新物)是由另一物(原物)所生产的两物关系。界定孳息主要是用于解决,当所有权人不占有原物情形时产生了新物,归属于谁。根据《物权法》第116条,天然孳息,由原物的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乌木虽然是远古树木炭化结果,但是只是质变,并没有产生(分离出)新物;同时,我们更不能将乌木理解为土地的天然孳息,土地不可能产生出乌木。因此,我们不能直接适用孳息原理,解决乌木归属。
   从自然生成、不可再生的角度,乌木类似于矿藏,但是,在法律上我们也不能将乌木视为矿藏,因为乌木并不是自然普遍存在的自然物质。而且国土资源部发布的《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2006年)也不包括乌木。因此,乌木不宜适用我国的《矿产资源法》,将其归属于国家。
   文物承载人类文化和文明的物,包括不可移动产建筑物和动产的物。文物通常是人类劳动、作用、干预的结果,而不是大自然的产物;文物往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显然,乌木不含有任何人类干预的痕迹,没有文化因素。虽然乌木具有科学研究价值,可以用来探究当时的地理条件和气候环境,用来鉴定地质年代等,但因自然属性也不能列入文物。因此,乌木不属于《文物保护法》第二条所列举文物,也无法类推适用文物归属和管理规则。
   在笔者看来,乌木是一种因地质变化形成的自然物。这种物的价值也在于其本身的特殊使用价值。乌木本质坚硬,切面光滑,木纹细腻,颜色一般呈黑褐色、金黄色等其他绚烂的色彩组成,打磨得法可达到镜面光亮,具有永不褪色、不腐朽、不生虫,是制作艺术品、仿古家具的理想之材。乌木之所以价值连城,皆因其稀有,乌木堪称稀世珍品,因而才价值不菲。
   鉴于乌木不能归属于上述任何一类物,因而不能适用现有的物权法、矿产资源法、文物保护法等解决本案乌木归属纠纷。在笔者看来,乌木之类的大自然的造化之物是大自然界的未发现物,需要依据物权法原理和精神决定其归属。
   那么乌木归属如何确定?为确定未发现物归属,我们需要在法律上严格界定未发现物。笔者认为,未发现物得满足以下条件:其一,未发现物属于自然界造化的结果,没有人工干预,一般产生于特殊自然环境和条件,而不是普遍存在或生产的物;其二,未发现物发现具有偶然性,既不普遍存在,又不是轻易可以发现之物,因而发现也具有偶然性;其三,未发现物是一种客观存在,但是在发现之前则推定为不存在,因而不存在归属于谁的问题(相当于无主物)。因此,未发现物是因发现而存在自然界之物。
   在我国《物权法》中,最接近未发现物的概念是隐藏物。虽然物权法对隐藏物没有界定,理论界也没有探讨,但隐藏物的基本含义是主是隐藏在某处,而未被人发现的物。
   可惜,《物权法》对隐藏物未作专门的规定,而是参照拾得遗失物规定(第114条)。根据有关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拾得遗失物不能取得所有权,在未有人认领或找不到失主时,归国家所有。如此的话,那么该案的乌木归属,只能忽略一切要素不论,由国家主张其所有权。
   但是,物权法关于埋藏物发现、遗失物拾得的规定不符合民法物权的基本精神。物权法的基本精神和目的是藏富(物)于民,物尽其用。对于不关涉公共利益或巨大历史文化价值的物,应当由发现人、拾得人取得。因为国家不应与民争利,只有发现物、遗失物属于关涉公共利益,才有理由由国家拥有。因此,并非所有的文物都应当由国家拥有,而只有历史文化价值巨大的文物才应当由国家所有。所以,本案不宜参照遗失物规则处理,而应当寻求独立的解决规则。
   我们应当根据物权法的基本原理和精神确定乌木之类未发现物之归属。确定未发现物有两个重要的依据:其一是发现行为,因为发现使未发现物成为现实存在的物,因而需要界定其归属;其二是承载未发现物的物或土地之归属。因为,未发现物通常依附于土地或物质(包括动植物)而存在,因而承载未发现物的土地或物的归属也是影响未发现物归属的因素。未发现物的归属应当在这两因素之间权衡确定。
   在这方面,可以参照民法上埋藏物归属原理,即:在自己的土地上发现的,归属于发现人,在他人土地上发现的,由发现人和土地所有权人共有。其背后的基本原理是先占──谁先发现,谁享有,而不是将埋藏物视为土地所有人之物;只是在他人土地中发现时,应当分给土地所有权人一半。这样的原理适用于乌木或隐藏物意味着,乌木属于发现人,如果在他人土地上发现乌木,则由应当由二人分享。
   问题在于,我国非实行土地私有,土地在民事主体之间的界分不是用所有权,而是用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也是一种土地使用权)。这样,土地使用权就可以成为土地中一些隐藏物发现后,影响其归属的要素。不过,土地使用权只适宜界定些价值不大的隐藏物。也就是,在他人承包地中发现了隐藏物,应当适用发现人与土地使用权人分享原则。在本案中,吴高亮在自己承包土地中发现乌木当然应当归其所有。但因其所发现乌木价值巨大,完全归其个人所有是否合理公平?是否应当考虑土地为集体所有,由村集体取得或者由村集体与发现人分享,是可以由法院自由裁量的事情。但是,无论如何,因乌木不具有公共利益、文化价值,国家不具有取得乌木的法理基础。
   彭州乌木案仅仅是乌木开发中的个案,类似的事件层出不穷。
   2012年10月9日,绵竹市板桥镇柏杨村5组挖出两根乌木。乌木被陌生人挖掘出准备运走时,被村民们拦了下来。当地政府对乌木的归属问题进行了研究,最终决定这两根乌木属于柏杨村5组的集体财产,归全体村民所有。
   2012年11月22日,内江市资中县苏家湾镇,几名渔民发现十多根黑色木头,曾试图联系成都的乌木买家卖掉,不过双方价格未谈拢。当地政府知晓此事后,派人将泡在水里的木头运走。
   于是,“天价乌木”的归属问题成为了人们谈论的热点话题,目前人们对这一问题的讨论主要是围绕着如何确定“天价乌木”的法律属性进行的,即其在法律意义上究竟应该属于哪种“物”,因为只有在此基础上才能正确选择适用法律并确定其归属,然而在确定该乌木法律属性的问题上却存在着争议,导致难以对其归属作出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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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这篇文章对与乌木相关的诸多问题,都做了具体的剖析,乌木的形成环境和原因、时间,乌木自身的特点,乌木在建设和雕刻艺术中的作用,乌木带来的经济价值,乌木真伪的判断,乌木的收藏,乌木归属的法律问题,等等。引述资料详实,分析论述全面具体,对读者全面了解和认识乌木问题,是很有帮助的。【编辑:春雨阳光】

大家来说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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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楼        文友:春雨阳光        2015-09-26 23:05:52
  发表该文,是因为该文对乌木问题的分析揭示剖析得清楚而全面,实在是难得。但是,文章引述了不少的资料,包括新闻事件,一是没有注明出处,二是没有转为朋友本人的表述语言。真的希望朋友再改写一下,特别是要把引述资料的文字改为朋友自己的表述语言,一定需要原文引述的,请注明出处。修改好之后,请把修改文章飞笺给我,我给朋友替换该文。
语文教师
2 楼        文友:海滨        2015-09-27 09:54:47
  这篇文章其实是早几年根据许多本人收集掌握的资料写的,意在普及乌木常识,之所以是“话说”,就是避免论文之争,确实没有注意许多引文的出处。根据老师的意见,如果有时间,我一定会再好好的加工成书。谢谢这么快就见之网上,祝中秋、国庆双节快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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