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晓荷·心愿】由伤医事件反思医患纠纷 (征文·随笔)
(2)山东省B市-----医疗纠纷“多元化一体式”调处机制。
2005年底,B市医患维权协会成立,这是山东省首家专门进行医患纠纷调解的非营利性组织。由B市司法局主管,卫生、法院、公安、仲裁、消协、工会等单位人员参与,并在各县区设立了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站,构建了医患纠纷调处化解度机制。协会设有医学专家库,在接受医患双发委托后,会根据调解需要邀请专家对患者的治疗过程做调查、评估,进行责任评定,并提出调解建议。医疗责任评定工作委员会见依据专家组建议,形成最终的医疗责任评定意见。评定意见和赔偿意见如果能得到医患认同,则双方共同签署《调解协议书》,如果有一方或双方经两次调解后仍不同意,协会则建议他们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2、医疗纠纷保险理赔处理中心这方面的探索,浙江省C市模式提供了经验。2007年11月C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2008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成立医疗纠纷理赔处理中心与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两大机制。其主要特点:两大机制同时运行,克服了单一机制的弊端。只有理赔处理机制,很难保证调解的公正与中立,因为医疗责任保险公司会惜赔,而只有人民调解机制又很难解决患者最关心的赔偿问题;身份独立。医调会独立于卫生行政部门,隶属于司法局,由司法部门负责日常管理和人员招聘等工作;经费有保障。医调会的经费由同级财政保障;调解不收费。(1)成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相关的规定,全市各地均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调委会的调解范围包括参加医疗保险的医疗机构一万元以下医疗纠纷索赔调解,未参加医疗保险的医疗机构或参加医疗保险的医疗机构保险协议以外的医疗纠纷或与中心共同参与协议内的索赔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医疗纠纷,医患双方申请调委会,经审查属受理范围的予以受理;对于理赔协商成功的案例,医患双方申请医调会签订调解协议书;协商不成的,建议医患双方申请调解委员会的调解、申请卫生行政部门的行政调解或者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具有六个特点:明确的法律地位;具有独立的第三方身份;经费由各级财政保障;调解不收费;具有专业性;具有规范的调解程序。(2)成立医疗纠纷保险理赔处理中心。2008年2月成立了医疗纠纷理赔处理中心,受宁波市人民政府和医疗机构全权委托,以第三方身份负责医疗纠纷的理赔。处理理赔处理五个特点:确立了共保模式和保本微利的原则;扩大了理赔范围并提高了理赔限额;建立起医疗纠纷理赔处理服务网络:提供优质的理赔处理服务;转变了赔付方式。
3、运行效果。山东省A市、B市和浙江省C市运行实践,形成了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和理赔互为补充,相互促进的良好局面。(1)A市贯穿一条主线,组建两个团队,坚持三个创新,搞好四个调解,初步实现了开业之初自定的突出重点,解决难点、体现特点,培育亮点的目标。第一,调解为先的理念进一步确立。市医患纠纷调处中心、人民调解委员会自2010年元月18日成立并投入工作以来数据显示,充分说明调解为先理念已被社会广泛接受,有纠纷先调解的观念已经初步形成。第二,增加了社会和谐度,基本达到了患方、医方、领导三满意,避免了医患纠纷的进一步激化升级,维护了社会稳定。第三,改善了诊疗环境。不但减轻了医患双方的经济负担,使“医闹”无机可乘,而且达到了案结事了的目的,使广大医务人员有更多的精力投入到为患者服务上来。第四,群众累大在降低。医患纠纷如不通过调解途径解决,直接走诉讼等法律程序,将使医患双方特别是患方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精力和财力,正常的生活工作也将受到严重影响,增加额外的经济负担。通过人民调解的方式调解医疗纠纷无疑将极大的减轻患方的精神、思想、经济负担。第五,出现了一少一小一多现象。医闹次数越来越少,规模越来越小,患方理性解决问题的逐渐增多。医闹次数越来越少。据医疗机构反映和平时的统计了解,医闹现象是越来越少。以前,医闹不仅有患方的亲属,而且还有社会人员参与,人数多,规模大,时间长,对抗激烈。现在,医闹的参与人员大都是患方亲属,且不采取围堵医院、殴打医务人员、毁坏医院财物的过激行为。在公安部门的疏导下,很快进入协调解决问题的程序,没有发生严重的影响医疗秩序行为。理性解决问题增多。纠纷出现后,患方出现不理智的行为时间较短,多数一经疏导,便进入了协调解决问题程序。在具体调处工作中,对不做鉴定、不能区分责任的医疗纠纷,经说服,患方的请诉求很快都能降到15万以下。通过对医患双方再做工作,有的很快就找到处理纠纷的结合点。医闹现象逐步得到了遏制,医疗纠纷赔偿或补偿实现了从“大闹大赔、小闹小赔、不闹不赔”逐步向“大错大赔、小错小赔、无错不赔”的转变。第六,得到了省里认可,对A市的做法给予了充分肯定,要求认真总结经验,大力推广做法。(2)B市杜绝了以闹取赔,在很大程序上减少了国有资产的流失。第一,调解成功率高。第二,医疗环境得到改善。医疗纠纷由原来在医院解决变成到协会调处,实现了矛盾处理场所的转移,减少了非理性事件的发生。据统计,之前患者摆花圈、设灵堂、停尸对医院门诊量产生很大影响,经济损失也很大,现在有了协会的调解,医院的经济效益受到的影响大大减小,就医环境明显改善,因医疗纠纷到市卫生局投诉告状的大幅度降低,越级进京进省上访的纠纷事件目前没有发生。第三,患者的权利救济渠道更加畅通。在原有的医疗纠纷解决体制下,患者“诉求难”,在纠纷发生后,患者不知道如何进行权利救济。协会将现有的医疗纠纷解决途径进行了整合,供患者选择,患者可以采取适合自己的纠纷解决方式进行权利救济。协会医疗纠纷的解决时间一般不超过一个月,最快的仅用6个小时就能结束。第四,提高了医疗质量,增强了医疗纠纷防范意识。协会与医疗机构保持经常性的沟通,通过平时的案例分析和集中的培训活动,及时向医疗机构提出改进服务的建议,医疗机构防范意识和医疗服务质量得到提高,因失误造成的损害事件逐渐的减少。第五,减少了医疗机构赔付的盲目性。从前时常出现的大闹大赔,小闹小赔,不闹不赔,导致“医闹”与赔偿金额不断升级。根据济宁市相关规定,只有医疗机构存在过失责任时才进行赔付,而且赔付标准实现了统一,杜绝了以闹取赔,在很大程序上减少了国有资产的流失。(3)C市。第一,调结率高。第二,依法解决医疗纠纷的气候逐渐形成。在理赔处理机构和医调委的引导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数、尸检例数和法院诉讼明显增加。第三,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维护。多起起院方报告无责任的医疗纠纷,经过理赔处理机构和医调委的反复调查和专家论证,找出了院方存在的过失,并及时给与患方相应的赔偿。同时,多起起提出不合理高额索赔要求的患者经调解,有提出索赔几十万的纠纷最后降至几千元。第四,防止了国有资产的无序流失。力求理赔标准统一化、理赔服务透明化,在维护患者利益的同时,也有效防止了国有资产的无序流失。第五,维护了医疗机构的正常医疗秩序。大多数重大医疗纠纷都能在半天内由院内转移到院外成功处置。在重大医疗纠纷中,公安机关介入数、拘留人数、医务人员被打人数和医疗机构被砸数都大幅度下降。
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尽管我国探索实践的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在制度设置上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弥补了和解、行政调解、诉讼三大模式的缺点,具有建立的必要性,但该模式在实际应用以及理论研究中还存在一些亟待改进的问题和不足。
一是人才问题。探索实践的几种第三方调解模式,其人员组成大多为退休的医生、法官、律师等,这些人员的知识结构很难胜任调解工作。众所周知,医疗纠纷的解决首先是性质的认定,这就决定了医学专家的重要作用。对于许多经济落后、医疗专家资源贫乏的地区来说,建立一支高水平的专家队伍存在一定困难。
二是经费问题。第三方调解机构的日常开支以及必要的鉴定、调解费用谁来支付,如何做到在不损害当事人权益前提下保障第三方调解机构有效运作也是必须列入议事日程的重要问题,没有相应的政府财政支持,正常工作很难有效运转。
三是中立性问题。这是第三方调解的核心。保险公司指定调解机构医疗纠纷的模式存在的很大问题就是中立性问题,保险公司属于商业公司,其提供的服务总是摆脱不了追求利益最大化,势必会想方设法的逃避责任承担,客观上不能以维护医患双方利益为出发点。
四是调解过程存在赔偿息事宁人现象。在一些第三方调解机构调解协议中,看不出医方是否有过错,突出的多是赔偿及数额。明辨是非是医疗纠纷调解的关键点,这即涉及到对医患双方权益的维护,也有助于维护长远的患者医疗安全利益。在调解过程中一定要避免为息事宁人而赔偿,以免使得该机制陷入恶性循环。
完善我国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
我国部分地区探索实践的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模式已成为发展趋势。针对医疗纠纷的专业性特点和纠纷成因的复杂性,完善了相关的调解制度,弥补了医疗纠纷三种法定解决模式的缺点和不足,取得了较好效果,切实维护了患者权益和医疗机构的正常秩序。鉴于“第三方”调解解决医疗纠纷所表现出的优越性,在医疗纠纷的解决模式中,有必要从法律上确立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制度,通过完善相关机制,使调解这一制度在医疗纠纷中发挥其应有最大的的社会功能。
加快立法,尽快制订、修改医疗纠纷的相关法律。
立法是有效处理医疗纠纷的根本法律保障。但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存在却缺乏法律依据。目前在处理医疗纠纷主要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6条的规定:“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争议,当事人可以向卫生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即只有卫生部门才有调解资格。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医疗纠纷的调解无明确的法律支持,其调解的正当性容易受到各方的质疑,所得出的调解结果也由于缺乏法律的支持而不具有强制执行力。2011年5月,为贯彻落实《人民调解法》,司法部制定即发了《关于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议的意见》,对各类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进行了全面规范。但是,由于《意见》仅仅是规范性文件,不仅法律效力层次过低,而且在具体规定的内容上比较零散,尤其是在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的组织机构、经费来源、启动方式以及配套措施方面还存在着缺陷,亟待完善。从课题调研地区的情况来看,各地政府以《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为基础制定了适合本地实际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但是由于各地政府的立法权力不同,如果是具有立法权的地方性政府出台的法律法规具有较强的法律效力,相关部门就会无条件执行,医疗纠纷处置的情况较好,如果是没有立法权的地方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于法律效力较弱,相关部门的执行力度不好,这就限制了医疗纠纷的有效处理。
为解决类似于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法律存在上的尴尬局面,确保调解结果的法律效力,维护调解队伍的稳定,笔者建议我国应当加快医事立法,通过立法整合调解医疗纠纷的法律依据,改变法律适用的“二元化”现象,将第三方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纳入司法程序,赋予其执行的法律强制力。可以在现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基础上进行修改,增加第三方调解的相关内容。也希望国家尽快出台《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通过出台法律法规,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保护医务工作者的合法权益。医患纠纷得到合理公正的处理,才会维护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
设立专门的医疗纠纷处理中心。
1、设立专门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1)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必要性。相对于医疗纠纷的卫生行政部门调解,人民调解更具有中立性和公正性。我国《人民调解法》第七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第八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可见,我国《人民调解法》所规范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与医疗机构没有必然的联系,因而在医疗纠纷的处理中,更能体现其中立性和公正性。但由于医疗纠纷中涉及的医学方面的知识专业性很强,而一般的人民调解员对医学知识的缺乏,无法胜任医疗纠纷的调解,因而有必要设立专门调解医疗纠纷的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从“C市模式”和“A市模式”的实践可以看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医疗纠纷调解中发挥了很好的作用。第一,中立性。调解机构只有保持中立性,才能产生公信力,其调解结果才能被纠纷各方接受,是其存在和发展的基础。因此,医疗纠纷调解机构必须独立于卫生行政部门,也不能隶属于医学会,不受与医患双方有利益关系的机构或组织的约束,保证高度的自治性。由于调解不收费,调解机构自己不能产生效益,为保证其中立性,其经费来源应由同级政府拨款。第二,专业性。医疗纠纷调解机构能否具有专业性,是调解解决医疗纠纷的关键。第三,权威性。医疗纠纷调解机构及调解人员、机制的独立性和专业性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调解的权威性。第四,公益性。《人民调解法》第四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事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意见》也指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医疗纠纷不收费”。公益性的医疗纠纷调解制度,降低了医患双方的成本,容易被医患双方接受,尤其经济能力差或因病致穷的患者。此外,公益性调解制度也使得调解机构免受利益驱动,保证调解的公正、公平和独立。(2)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应当遵循的原则。第一,平等、自愿原则。调解必须自愿,不得强迫。这是当事人能够自觉履行调解协议的关键、也是民事纠纷中私权自治意思的充分表达。第二,全法原则。合法原则包括程序上的合法与实体上的合法双重含义。程序上的合法是指调解的启动、调解的方式、调解的组织、调解协议的内容、生效及调解书的执行要符合法律的规定。实体上的合法,是指经调解达成的协议内容不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能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能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第三,过错责任原则。医疗损害赔偿的前提是患者的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第四,快速反应原则。医疗纠纷调解应突出快速反应原则,将医疗纠纷解决在萌芽阶段。(3)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会的组成。由于其经费由地方政府拨款,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固定人员不宜过多,通常可以由3-5人组成。调解人员除了由固定人员担任外,还可以吸收公道正派、热心调解、群众认可的社会人士参与调解,建立由医学、法律等相关专业人民组成的专家库,为医疗纠纷的调查、评估和调解提供咨询。(4)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职责。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承担下列工作职责:调解医疗纠纷;根据医疗纠纷处置需要,派员赶赴现场,做好教育疏导工作,受理医疗纠纷调解申请;接待各方咨询,引导依法处置医疗纠纷;向司法行政、卫生行政等部门和有关社会组织报告医疗纠纷调解情况;分析医疗纠纷发生的原因,向医疗机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纠纷防范意见和建议;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承担工作职责过程中,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及时便民、耐心细致、廉洁自律,接受医患双方的监督和有关部门、组织的监管、考核。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调解工作制度,规范调解工作流程,并将工作制度、工作流程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予以公示,听取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5)不予受理调解的情形。医疗纠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一方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已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一方当事人拒绝调解的;已经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约定义务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不予受理或者终止调解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6)调解程序。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程序应充分体现灵活性、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则,从制度上加以规范各个环节。第一,调解申请。医患双方申请调解的形式应充分体现调解的灵活性,不拘泥于形式,有别于诉讼与行政调解的书面申请形式。第二,纠纷受理。原卫生部2009年11月26日印发的《医疗纠纷投诉管理办法》要求各级医疗机构设置专门的医疗纠纷处理部门,配备专、兼人员承担医疗纠纷投诉管理工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也设立与医院对口的衔接机制。其他医疗纠纷,如涉及医德医风、服务态度、涉及赔偿金额较小的纠纷,可以由医疗机构自行解决。涉及赔偿问题,“第三方”可以指导签订协议等。第三,调解。调解方式可以灵活多样;调解地点可以在调解机构的调解室,也可以根据需要,在现场进行调解。调解人员不发表主导性意见,仅仅是分析事实、讲明道理,帮助当事人排除交流障碍,理性地考虑问题。至于是非对错、如何处理纠纷,由当事人自主决定。最终通过劝和、引导,使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最终消除纠纷。经“第三方”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属于具有法律意义的契约,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如当事人拒绝履行,别一方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第四,调解救济。对于当事人拒绝调解的纠纷,在法定期限内不能完成调解又无正当延长理由的纠纷,应及时引导当事人通过仲裁、诉讼等方式解决。可以向调解机构或法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无效或申请撤销或者予以发回重新调解。(7)调解的监督。调解的公平、正义是维护和加强其调解工作的公信力,决定调解机构生命力的保障。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过程中为避免当事双方发生冲突,往往采取“背靠背”的调解模式,这种调解方式的弊病在于调解过程脱离公众监督,促使“以劝压调、以诱压调”情况的发生,或者为息事宁人而赔偿,无法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公正。因此,必须有监督机制对调解实施监督。除了司法部门和保险公司对调解进行监督外,经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可以实施公开听证。实施听证制度,开通了群众表达意见的渠道,通过群众的信息反馈来改进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建立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的配套机制。
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制度只是医疗纠纷诸多解决机制中的一种,为了充分发挥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的优势,应当建立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途径与其他途径的衔接机制。
1.完善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制度对接机制。建立互动型调解制度;和解过程中出现调解应受理的问题,可以转交“第三方”进行调解;法院在受理案件时,突出调解优先原则。2009年8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强调要发挥人民法院、行政机关和社会力量,做好诉讼与非诉讼渠道的相互衔接,促使非诉讼解决纠纷更加便捷、灵活和高效。
2.建立异地医疗纠纷鉴定调解机制。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医疗事故鉴定由当地医学会组织进行,由于医学会和医院同属于一个地区、系统和卫生行政部门,患者难免对其公正性产生质疑。当医患双方对调解人员对纠纷性质的分析意见提出质疑时,调解人可以向医患双方分析说明委托异地鉴定的利弊。根据当事人的选择,可以由“第三人”委托异地鉴定机构对纠纷性质进行鉴定,根据鉴定结论再进行调解。异地医疗纠纷鉴定可以显示鉴定的公正性,消除患方疑虑。2004年10月出台《关于人民法院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纠纷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意见》,为异地鉴定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
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维权意识提高,我国医疗纠纷不断,呈逐年上升,暴力事件增多、赔偿金额逐年增加的趋势。我国传统医疗纠纷的调解以及诉讼解决三大途径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其本身存在的弊端,无法改变上述现象上升的趋势。由于利用调解解决民事争议在我国历史悠久,与“喜调厌讼”的文化传统向契合,与医疗纠纷的性质相适应,具有比双方协商解决更柔性、更权威;比行政调解更中立;比诉讼更省钱、省时的优势。从而使人民调解成为我国许多地区首选的医疗纠纷解决新模式。同时,我国2011年正式实施的《人民调解法》对人民调解的性质、调解机构的设置、调解人员的选任、行为规范和工作经费等保障措施、调解协议的规范和效力等做出了明确规定。因此,建立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具有可行性和必要性。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节机制还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还需要与现行的三大解决途径相互衔接、优势互补,还需要在我国医疗纠纷调解相关法律制定、调解和监督及救济、医疗责任强制保险的推行等方面有针对性的进一步完善和建立。
